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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产品责任纠纷,在国内追偿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9 15:58:52  

伴随全球化进程的推进,跨国产品交易日趋上升,在此背景下,涉外产品的责任纠纷频发,遇到此类情况,在国内可以如何追偿?本文将就产品质量纠纷中常见的产品责任纠纷范围、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及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等进行分析,旨在抽丝剥茧,回答题设问题。


产品责任纠纷范围


 “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引起的纠纷。这里说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如果产品只是存在一些瑕疵但尚未构成缺陷或者产品虽然存在缺陷但尚未发生损害的,就有可能仅仅构成买卖合同纠纷。比如,如果买卖的产品是服装,交付的服装大小与买卖合同约定不符引起的纠纷,因产品瑕疵尚未构成缺陷就只视为买卖合同纠纷。又比如,机械产品在检测样品时发现存在缺陷但卖方尚未交付任何产品,买方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害的,也无法视为产品责任纠纷。

此外,如我所近期代理一家韩国保险公司向国内生产商追偿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包括韩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对于进口的产品都要求进口方购买产品责任险,因此,多数情况下被侵权人直接在所属国内通过保险得到赔偿后由保险公司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权。此时,产品责任纠纷就会上升到“代位追偿权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具体到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应由被侵权人证明产品存在的缺陷、损害的发生、存在的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被侵权人缺乏对产品的专业知识,几乎不可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存在的缺陷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限定在基本的初步要求之内,被侵权人只要初步举证证明侵权人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缺陷,且能够初步证明此种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就会被认可。

但对于生产经营者来说,如果一味地要求他们承担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会必然导致恶意诉讼及“滥诉”的现象。同时,生产经营者如果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也会抑制产品经济的发展。考虑到这些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必须要对这些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简单说,被侵权人必须要初步举证产品存在的缺陷、损害的发生、存在的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如果生产经营者不能举证免责事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反过来说,即使生产经营者没有举证免责事由,但被侵权人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的,生产经营者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即使被侵权人能够初步举证三项构成要件,但只要生产经营者能够举证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此,在产品责任纠纷中,产品质量鉴定、人身损害鉴定、财产损失评估等一系列鉴定结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大多数情况下,因双方之间前期没有明确约定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可以委托的鉴定机构范围,侵权人单方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果往往因种种理由不被生产经营者或法院被认可。甚至被侵权人在未作出具有权威性的鉴定之前就把关键性的证据遗失,导致连最基本的举证义务也无法承担。 


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如果是保险人向侵权人主张代位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理赔款之日起的二年。

但鉴于我国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随着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从两年变为三年,此次修改是否影响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暂未定论。


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旦发生涉外产品的责任纠纷,管辖法院及法律适用就成为最先需要解决的难题。

关于管辖法院,目前来说,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院,也可以选择侵权人主营业地或损害发生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很多国家针对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是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简单说,被侵权人即使在所属国内得到胜诉判决,但凭借该判决书是难以到侵权人国家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大部分情况下被侵权人不得不选择到侵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并适用侵权人所在地法律。这又会产生一个问题,由于各个国家对产品责任的规定不同,再加上产品的缺陷、损害结果基本上是在被侵权人国内发生并进行鉴定的,因此,被侵权人的请求及证据想得到侵权人所属国家的认可就存在一定的难度。

关于适用的法律,国际上解决涉外产品责任纠纷的一部国际公约是1977年10月1日生效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但我国至今没有加入该公约。如果被侵权人最终选择

在国内法院起诉,那么还是要适用国内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国内对产品买方或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还是极高的。但通过“众泰汽车纠纷案”、“雪佛兰汽车纠纷案”、诸多“奶粉纠纷案”等消费者胜诉的案例以及汉诺威地区火灾保险公司在广州诉深圳市康瑞兴电子有限公司案一审胜诉的涉外产品责任纠纷案例中可以看出,近几年国内司法环境对产品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正在逐渐上升,这也为产品买方带来了更大的信心及保障。


为了让产品买方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还是建议:产品买卖双方前期应书面约定好双方认可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及损害鉴定机构。如果涉及到跨国交易,应充分了解相对方国家对该产品相关规定及发生涉外产品责任纠纷时的法律规定。同时,当产品责任事故发生时,产品买方务必要保存好所有证据,以免遭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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