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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时,出租方未经催告径直收回租赁物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信息来源: 卓建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5-06 11:02:41  

前言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分期购物”方式,简而言之就是“先租后买”。由于该模式前期投入低、可以根据需要在“租”和“买”之间灵活选择,门槛大大降低。对于想使用特定物但经济实力暂时达不到的人来说,融资租赁相当有吸引力,但在实践中因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在少数。在融租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出租方经常会选择解除合同,解除制度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一种非常典型和特殊的制度,体现了融资与融物结合、物权保障与债权保护兼备的法律特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存在法定或约定情形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在动产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未经催告径直收回了租赁物,该收回行为是否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呢?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对此进行探析,以期为参与融资租赁业务的各方提供借鉴和参考。

【裁判要旨】

案例一、收回租赁物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成都丰锦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01民终12316号]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是承租人最根本的合同目的,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必然导致出租人收取剩余租金、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并获取收益的目的均落空。在租赁物被收回之后,如双方无法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意的,则应当视为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即具有解约之意。

案例二、收回租赁物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黄圣洪与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赣07民终872号]

承租人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即使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出租人都有催告义务,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经出租人催告,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方可选择适用请求承租人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且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出租人在未催告承租人并给予其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合理期限的情况下,采取不适当的方式收回租赁物,用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实务总结】

在实务中,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径直收回租赁物,如无任何书面约定或未经催告,或者收回方式不当的,存在被法院认定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并可能因此承担过错责任[1]的法律风险。为避免争议,建议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注意如下几点:

一、完善合同条款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收回的权利进行详尽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条件;

2.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方式;

3.出租人按照约定条件、方式收回租赁物不受任何干涉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4.承租人同意无条件配合出租人收回租赁物。

二、履行催告义务

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采取救济措施前应依法进行催告,未经催告即收回租赁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拟收回租赁物的,宜履行催告义务并留存催告证据,避免被认定存在过错或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不利后果。

三、采取适当的方式

作为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时,应采用适当合理的方式,避免使用欺诈、胁迫或暴力等非法手段。特殊的,如租赁物已被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出租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异议。

[1]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承租人之日解除,同时以出租人未通知解除合同即收回租赁物存在过错,判定出租方应承担其损失的40%的责任。虽然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但实务认定仍值得商榷。

【裁判观点】

案例一、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成都丰锦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川01民终12316号]

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是承租人最根本的合同目的,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收回租赁物直接剥夺了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力,在承租人已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通过收回租赁物,必然导致出租人收取剩余租金、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并获取收益的目的均已无法实现。故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之后,如任何一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或无法就继续履行条款达成合意,则应当视为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即具有解约之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在承租人合法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自力收回租赁物之时,承租人即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租赁物交接时及于承租人。如此认定,防止了融资租赁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便于及时厘清各方责任。对出租人来讲,通过变现租赁物、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方式及时弥补因承租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承租人来讲,通过租赁物及时变现,防止因租赁物闲置导致价值降低,最大限度减少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汇通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收回租赁物,双方未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7天时间内就赎回车辆达成合意,在汇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也无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汇通公司于2018年12月提起诉讼也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其在诉讼请求第三项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与合同解除时案涉租赁物的价值差额。经鉴定,案涉租赁物在2018年6月8日价值为68,300元,汇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金额为未付租金与合同解除时租赁物2018年6月8日的鉴定价值68,300元的差额,也能证明汇通公司在2018年6月8日收回案涉租赁物时即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本案各方在收回租赁物后的具体情况,将汇通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取回租赁物认定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更为合适。

案例二、黄圣洪与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赣07民终872号]

关于龙惠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收回租赁物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应认定龙惠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收回租赁物的行为不合法,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的规定,承租人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即使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出租人都有催告义务,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经出租人催告,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方可在以下两种救济措施中选择适用一种:①请求承租人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②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且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虽然黄圣洪最后二个月的租金、少量尾数款、回购残值等款项因赣州龙工承诺暂缓收取的情况下未付,龙惠公司应依法进行催告。龙惠公司在未催告黄圣洪并给予其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合理期限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9日凌晨采取不适当的方式收回租赁物,用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1999〕第15号)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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