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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与应收账款业务中常见的法律风险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11 11:18:39  

保理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保理就是买卖双方达成购买协议,形成应收账款以后,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供应链金融机构以获得融资款。其实它是属于债权的转让,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他只要通知债务人就可以了,不管债务人是否同意,通知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法律风险1:债务人的确权是否认定为抗辩权的放弃?

这个是很常见的,就是保理商通知到债务人以后,债务人就确定是有这笔应收款,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就视为放弃抗辩权了?其实在法律上这种情况并不视为放弃了他的抗辩权,只有明示才能认定为放弃抗辩权,如果债务人在确认债权的时候,他没有明确的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不能只是凭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数额、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就视为放弃了抗辩权。

所以我们在进行确权的时候,建议尽量在确权文件中写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有关内容。

法律风险2:应收账款虚构的法律后果?

虚构应收账款其实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这种情况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就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商,除非保理商明知是虚构的情况除外。债权人债务人共同虚构,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是不能免责的。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债权人私自虚构应收账款的,就象之前说到的闽兴医药和诺亚踩雷事件,真正的债务人说与自己无关,基础合同及相关文件盖的都是虚假印章。如果确实是债权人私自虚构应收账款转让的,因为这种应收账款自始至终是不存在的,这个时候对债务人就不能行使追偿权,但是我们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或进行其他救济。

法律风险3:多数保理竞存时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一笔应收账款可能转让给了多个保理商的情况。民法典草案中是这样规定的(民法典还没生效,看能否在明年的3月份提请人大会审议通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多个保理商同时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要优先于未登记的,均已登记的就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无登记的,由应收帐款债务人最先收到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所以说保理的登记确实是很重要。

法律风险4:应收账款被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时,保理商提出执行异议时的司法处置?

这种情况就是在应收账款被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如果保理商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会不会支持?通过司法大数据分析看的话,有的是支持,有的是驳回的,法院驳回的理由是因为保理商对这笔应收账款是不是享有这个权利,第一没有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来进行确认,所以这是待定的。第二应收账款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并非直接等同于所有权上的绝对支配的效力。所以保理商在物权的角度对执行标的并不足以阻碍执行的权利,所以就被法院驳回了


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也是我们常用的一种担保方式,这里要特别注意的就是应收账款质押是需要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以后质权才设立的。他跟应收账款转让是不一样的,质押是必须在中登网办理登记,而保理其实只要通知就可以,所以虽然都是应收账款,但因为一个是转让,一个是质押,它的法律要求完全不一样。

我们来看一下应收账款质押中经常碰到的一些法律问题:

法律风险1:基础合同不真实的法律后果?

这种情况下,有些法院是要求质权人证明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就驳回诉讼请求。但是有些法院又只看你的应收账款是否登记了,登记了他就直接判决质权人对这个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他对这个应收账款是不是真实存在的并不进行实质审理,但这也存在一个后果,就是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后面没办法执行的问题。

下面我们来看湖北省高院的一个案例,对于基础合同不真实的情况湖北省高院是怎样认定的:

本泰公司跟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然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给了本泰公司一个授信额度,本泰公司将他对武钢原料分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平安银行。

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当时是通知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了一个询证函给债务人。纠纷发生后,武钢原料分公司及武钢资源公司表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还有几个基础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和个人签名都是伪造的,然后提交了证明公司撤销、印章实际使用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的相关证据。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则提交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及两份基础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效。

最终湖北省高院认定基础合同为无效,所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也就没有效,他的理由是本案用作质押的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导致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质权人未证明其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质押登记效力,其目的是设立质权及对抗第三人,并不承担对登记内容的实质审查义务。所以中登网只是进行一个形式审查,只要符合要求就可以进行登记,但实际上登记的内容是不是真实的,他是没有审查义务的,也是不用负责任的。因此应收帐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它只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能视为对质押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所以不要误解为只要在中登网登记了,法官就一定会支持,法官最终还是要基于有没有真实的法律关系来认定。

法律风险2:应收账款重复出质的法律问题?

法律其实是不允许这种重复出质的,因为只要是出质了,债权人就丧失了处分权,但是现实中确实还存在重复出质的情况。这种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是按是否登记来处理,都已登记的就按登记的先后顺序来受偿,如果都没有登记就按债权比例来清偿,所以登记及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实是很关键的。

法律风险3: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就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再来行使这个权力,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像抵押权还有权利质权等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以后才行使担保物权和其他权利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才行使质权的,法律支不支持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所以我们一定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质权。

法律风险4:保理、应收帐款质押并存时的法律问题?

还有一个也是经常碰到问题,就是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同时并存的一个法律问题。像这种情况在现实中确实还是存在的,但是从法律的规定来说,不管是应收账款转让后还是出质后,债权人其实都丧失了处分权,不能再进行处置。

但是现实中确实有这种不诚信的人,拿着同一笔应收账款进行多笔融资,这时候法院会怎么认定?若确实存在这种并存的情形,我个人认为还是应参照是否登记及登记的先后顺序来进行受偿。

下面再来看一个案例,就是保理商是否可同时行使追索权与应收帐款优先受偿权?

2010年9月26日,工行某支行与A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A公司将相应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某支行,工行某支行有权向A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同日,工行某支行与A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后工行某支行仍有部分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对A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某支行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A公司回购应收账款。但A公司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某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某支行,工行某支行主张在上述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情况,保理商是不能同时行使追索权和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当然,保理商可同时要求债权人行使回购权,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个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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