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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5-09 16:17:00  

2010年10月10日,原告郑州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王某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XG815型号挖掘机1台;起租日2010年10月10日,租赁期间36个月;租赁成本(设备价款)590000元;首付租金59413元;手续费10611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10月10,每次支付金额为16432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

王某某于同日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载明承租人王某某在2010年10月10日收到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明细表》所要求的型号为XG815挖掘机。2010年10月10日,郑州某融资租赁公司、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共同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某融资租赁公司根据王某某对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和该公司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该公司购买XG815型挖掘机1台,以租给王某某使用,价格590000元;郑州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收到王某某向其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以及王某某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述设备价款的发票原件及所有合同原件后,根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向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额款项。同日,郑州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

被告刘某某自愿对郑州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王海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王某某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郑州某融资租赁公司同意由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郑州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告刘某某对王某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郑州某融资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上述二份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被终止,被告刘某某因此应承担的债务仍为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支付首付租金59413元及手续费10611元,因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郑州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郑州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将挖掘机收回。

原告郑州某融资租赁公司将王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因王某某死亡,原告撤回对某某的起诉。后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租金164320元,并支付违约金。

[朱军律师解读]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设定担保是常见的交易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融资租赁合同所设定的担保而言,仅指对出租人的租赁债权的担保。担保的范围或种类由担保合同约定。通常包括租金、租赁物余值、延迟利息、罚息、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因承租人王某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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