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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约定不因侵权诉由而排除适用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9 15:48:59  

典型意义

  买卖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责任之合法有效约定,当事人应予遵守和履行,不能因保险人以侵权为由提起代位求偿之诉而排除其适用。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72民初61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尔斯-罗伊斯海事有限公司(ROLLS-ROYCEMARINEAS),ALESUND6009,THEKINGDOMOFNORWAY)。

  代表人:JANAREREMME,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与被告罗尔斯-罗伊斯海事有限公司(ROLLS-ROYCEMARINEAS)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沪72民初61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辖终27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3月9日,本案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3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冰律师、任伟哲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13年11月18日起作为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承建的“H1340”轮承保远洋船舶建造险及附加险。2015年5月8日,外高桥公司在该轮建造过程中发现主推进设备存在油压无法持续稳定等故障。后经检验,该故障系由于主推进设备在制造过程中密封环安装错误所致。被保险人外高桥公司为维修该设备故障共花费人民币961615.27元,并就此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原告经检验核赔后,按照保单约定实际保险赔付外高桥公司前述费用金额中属于承保范围的部分款项计人民币849249.5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设备的生产制造商,提供的产品存有缺陷,导致外高桥公司产生相应费用损失,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外高桥公司实际保险赔付后在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损失人民币849249.53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计人民币4705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3元、外交送达翻译费人民币34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另,原告明确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船舶关键部件存在缺陷所致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1、外高桥公司与案外人乌斯坦设计和方案有限公司(ULSTEINDESIGN%26amp;SOLUTIONSAS,以下简称“乌斯坦公司”)就涉案设备签订的设计与供应协议中已就产品缺陷瑕疵处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与被告达成约定,原、被告之间就此问题存有合同关系,故本案系合同项下之产品缺陷瑕疵纠纷,故原告现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2、即使原告有权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涉案设备缺陷瑕疵属产品本身故障,除此之外未造成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害,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缺陷瑕疵损害责任,而原告现诉请的费用损失系基于外高桥公司自身选择相应供应商所致,并非被告作为设备生产制造商存在主观过错而实施加害行为所致的损害,且两者之间亦无因果关系;3、原告自身提供的检验报告已载明外高桥公司就涉案费用损失的索赔明确排除了设备供应商被告的责任,涉案设备最终更换至非属原告本案承保范围的船舶,且原告未提供涉案费用损失支出的有效证据,外高桥公司亦未按保单约定向原告出示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的相关文件,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依法处理本案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远洋船舶建造保险单抄件(打印件加盖原告印章),以证明原告为外高桥公司承建的“H1340”轮承保远洋船舶建造及附加险。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该保险单抄件无保险合同双方签章,且涉案设备经修理后安装至其他在建船舶,已非属涉案在建“H1340”轮所属设备,故与本案无关。2、“H1340”轮检验报告(原件)及附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生产制造的“H1340”轮主推进设备因存有缺陷瑕疵,导致外高桥公司修理该设备产生各类费用损失计人民币961615.27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外高桥公司就涉案费用损失的索赔已明确免除供应商的责任,故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3、修理报告(复印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H1340”轮主推进设备缺陷瑕疵系密封环安装错误所致。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该主推进设备密封环缺陷瑕疵问题不属于产品的安全缺陷,仅系履行涉案供应协议项下的合同瑕疵,故不构成侵权损害事实。4、保险赔款银行汇付回单(打印件加盖原告印章),以证明原告实际保险赔付被保险人外高桥公司涉案费用损失人民币849249.53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外高桥公司就涉案费用损失的索赔已免除供应商的责任,原告即使向外高桥公司实际保险赔付亦不代表其就此享有代位求偿权。5、权益转让书(原件),以证明原告取得被保险人外高桥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被告称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其他质证意见与对上述证据2、4的质证意见相同。6、船舶建造险投保单(复印件加盖原告印章);7、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加盖原告印章);8、2009版船舶建造保险条款(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对外高桥公司涉案费用损失负有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仅有原告单方盖章确认、投保单所附文件不完整、部分投保内容非属涉案设备缺陷瑕疵风险,且原告保险赔付外高桥公司涉案费用损失未达到保险条款规定项目的要求,亦不符合保险理赔程序及内容的规定。9、“H1340”轮船舶建造合同(原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外高桥公司作为涉案船舶建造人对交付前的船舶及所属设备拥有所有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外高桥公司在“H1340”轮交付前系该轮所有人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设备缺陷瑕疵所致相应的费用损失应根据供应协议及对应的责任条款之约定进行处理。10、设计和设备供应协议(复印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外高桥公司从乌斯坦公司处购得被告生产制造的“H1340”轮主推进设备,并在船舶交付前对该设备拥有所有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涉案设备相应缺陷瑕疵问题应根据供应协议及对应的责任条款之约定进行处理。11、翻译费发票(原件);12、公告费收据(原件),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产生外交送达翻译费人民币34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仅凭翻译费发票不能证明费用实际产生或支付,对公告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5、6、7、8中的证据5系原件,其余证据虽系打印件或复印件,但均已经原告盖章确认,且上述证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可以佐证原告作为“H1340”轮船舶建造险的保险人,在涉案设备发生缺陷瑕疵后已实际赔付外高桥公司相应费用损失之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至于原告就涉案费用损失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加以认定。上述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其系涉案主推进设备的生产制造商,该设备从“H1340”轮拆卸下来后送至被告上海工厂对内部密封环进行维修,以及证据2中记载人员MR.DrageCato系被告工程师之相关事实并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2、3中的相关记载亦可印证被告上述无异议之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上述证据9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9的相关记载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可印证外高桥公司与乌斯坦公司签订供应协议购得被告生产制造的涉案“H1340”轮主推进设备之事实,故本院对证据9、10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至于原告能否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涉案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相关费用损失的具体构成及其合理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加以认定。上述证据11、12均系原件,且该些费用经核实已由原告实际缴纳或支付,故本院对证据11、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1、设备供应协议(公证认证原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乌斯坦公司与被告签订涉案设备供应协议,该协议已就设备维修、责任限制、争议解决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乌斯坦公司签订,外高桥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故与外高桥公司及原告均无关。2、设计和设备供应协议(复印件)之中文译本,以证明乌斯坦公司从被告处购得涉案设备后再将设备售予外高桥公司,并已就设备维修、责任限制、争议解决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协议系外高桥公司与乌斯坦公司签订,被告并非该协议当事人,故与被告无关。3、电子邮件(打印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涉案设备经修理后已安装至其他在建船舶,已非属“H1340”轮所属设备。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无法证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系经公证认证的原件并已附中文译本,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证据1和原告证据9、10的相关记载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可印证外高桥公司与乌斯坦公司签订设计和设备供应协议后,乌斯坦公司再与被告签订设备供应协议,最终外高桥公司通过乌斯坦公司购得被告生产制造的“H1340”轮主推进设备之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至于原告能否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涉案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相关费用损失的具体构成及其合理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加以认定。上述证据3虽系打印件,但与原告证据2中相关记载内容相符,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并可印证涉案设备经被告修复后安装至其他在建船舶之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3年5月8日,外高桥公司及中国船舶工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作为联合卖方,与买方新加坡太峰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CRESTPTE.LTD.,以下简称“太峰公司”),在中国上海签订编号13SHPD08002的船舶建造合同,由外高桥公司建造“H1340”轮并出售与太峰公司。该合同约定,船舶的所有权和财产权及其发生损失的风险,仅在船舶按照约定建造完成后交付和被接收时转移给买方;双方明确在船舶有效交付前,船舶及其设备的所有权及发生损失的风险均由卖方承担。2013年11月14日,原告签发编号PCADXXXXXXXXXXXXXXXXXX的远洋船舶建造险及附加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外高桥公司;承保船舶为“H1340”轮(包括在建造人船厂、船坞范围内所建造的船壳和机器等,以及由分承包人建造的被保险的船壳和机器等);保险金额XXXXXXXX美元;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3年6月11日,外高桥公司、中船公司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船厂”)作为买方,与乌斯坦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设计和设备供应协议,由乌斯坦公司为外高桥公司承建的“H1340”轮采购建造所需的众多设备,包括涉案主推进设备及发电机、泵类、通讯导航等一系列其他船用设备。该协议定义条款载明,供应商为乌斯坦公司;买方为外高桥公司、中船公司和外高桥船厂;船东为太峰公司;造船厂为外高桥船厂;分供应商(SUBCONTRACTOR)为任何向供应商乌斯坦公司提供设备或其部件和调试的分供应商。

  另该协议第24条约定,电子、电器和机械产品通用供货条款(ORGALIMES2000,以下简称“通用条款S2000”)适用该协议并作相应修改和变更。第24.7条约定,通用条款S2000第22-37条的规定删除并以下述内容替换:对于设备中任何缺陷或不合格,供应商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通用条款S2000第22-37条规定并经本协议第24.7-24.13条中修改的关于缺陷瑕疵责任的约定适用于本协议中规定的分供应商;供应商应促成分供应商接受此类缺陷瑕疵的直接责任;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的情况下,供应商在本协议第24.7-24.13条中规定的权利即转让与买方,买方接受此等转让;供应商应促成分供应商接受此等转让;设备到达船厂后至船舶交付前如有任何索赔,供应商在没有对缺陷瑕疵或其纠正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应提供必要协助,并在买方发出适当通知后充当此类索赔的协调人,以便相关分供应商纠正缺陷瑕疵,供应商的责任仅限于上述协调;设备在船舶交付之后,买方应直接向分供应商处理设备中所有缺陷瑕疵的索赔,供应商无须参与其中,也不对此类索赔承担任何责任。第24.10条约定,对通用条款S2000第28条进行修正,即在原文“当缺陷瑕疵修补为必要时,买方应自费支付除产品自身以外的设备拆卸和重新组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之后再增加以下内容:缺陷瑕疵修补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例如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均应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第24.18条约定,通用条款S2000规定与本协议条款冲突的,则以本协议条款为准。第25条约定,根据本协议第24条修订的通用条款S2000,买方有权在保修期内向船东转让任何买方可能对分供应商的权利,包括与任何部分设备有关的直接向分供应商索赔的权利,供应商应促成分供应商接受此等转让。2013年6月21日,乌斯坦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供应商签订设备供应协议,由乌斯坦公司向被告采购“H1340”轮建造所需的主推进设备。该协议定义条款载明,供应商为被告;买方为乌斯坦公司;船东为太峰公司;船厂为外高桥船厂。

  另该协议第8.8条约定,按照通用条款S2000第23-37条的规定,供应商应修补任何由于错误设计、材料或做工而导致的缺陷瑕疵或不合格;随着设备到达指定目的地,买方依照通用条款S2000第23-37条规定的权利转让给船厂;如果造船合同中的船舶交付之前产生针对供应商的索赔,在供应商收到买方的指示后,船厂可以直接向供应商提出索赔;如果造船合同中的船舶交付之后产生的索赔,所有此类索赔应由船厂或船东直接向供应商提出,买方对此类索赔没有任何义务牵涉其中;供应商在此确认接受上述转让。第8.10条(经第29.3条修改)约定,通用条款S2000第30条的规定删除并以下述内容替换:除非另有约定,供应商应当承担由其导致设备在非合同约定目的地(如未约定则为交货地点)发生的修理、拆卸、安装和运输任何合理的额外费用……为避免疑问,设备在船厂期间发现并按照经本协议修改后的通用条款S2000规定的应由供应商负责的缺陷瑕疵导致的所有费用,应由供应商承担;其他因修补缺陷瑕疵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此类费用,均应当由买方完全承担。第8.12条约定,通用条款S2000的规定与本协议条款冲突的,则以本协议条款为准。第8.16条(经29.8条新设)约定,通用条款S2000第37条在原文“重大疏忽”一词后加入“和故意渎职”,即除通用条款S2000第22-36条规定的以外,供应商不对产品缺陷瑕疵负责,并适用于由缺陷瑕疵而导致的生产损失、利润损失、间接损失等,除非系由于供应商根据通用条款S2000第15条中规定的重大疏忽和故意渎职所致。该协议未修改通用条款S2000第28条和29条,即当缺陷瑕疵修补为必要时,买方自费支付除设备自身以外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除非另有约定,与供应商负责的相关设备缺陷瑕疵补救所必要的产品或部件运输产生的风险和费用由供应商负担。2016年6月13日,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受原告委托就“H1340”轮左侧主推进设备轴封系统滑油内漏事故出具编号DH-M-(15)010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2015年3月31日,“H1340”轮左侧主推进设备轴封系统发现滑油内漏事故。为此,双希公司署名验船师于2015年5月11日及随后诸日前往外高桥船厂临港厂区及被告上海车间对前述事故进行现场检验和相关调查,以确定损坏程度、原因、性质和范围并评估合理的修理费用,相关内容具体如下:1、2015年5月11日,双希公司前往外高桥船厂临港厂区并登轮对“H1340”轮受损的左侧主推进设备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同年8月2日,外高桥船厂来电通知该设备已由船上拆下并送至被告上海车间,计划于8月4日进行解体检修;8月4日,双希公司随同船厂代表前往被告上海车间对该设备解体、检修进行进一步现场查勘;8月6日,该设备解体完成,双希公司再次前往被告上海车间对损坏范围进行现场查勘并调查损坏原因。2、根据外高桥船厂代表述称并参考提供的主推进设备情况说明,上述事故相关经过了解如下:2014年7月,“H1340”轮左侧主推进设备到货外高桥船厂,经开箱外观检查验收后存放于租用的仓库中;同年11月,外高桥船厂安排该设备吊装上船并对轴封系统加注滑油;据称当时工作人员已注意到该设备轴封系统重力油柜油位持续缓慢下降,初步分析认为可能系因轴封系统中存有残余空气导致重力油柜油位下降;2015年3月31日,外高桥船厂安排对该设备进行密封性检查,发现该设备45某接口(安装手册图纸号)处油压无法维持稳定,遂将此情况报知外高桥船厂配套部,建议申请该设备厂家服务工程师进行检查、修理,并对“H1340”轮姊妹船“H1350”轮及“H1351”轮的主推进设备一并进行彻底检查;同年4月30日,“H1340”轮主推进设备厂家服务工程师在外高桥船厂临港厂区对该轮及其姊妹船主推进设备进行检查,确认轴封系统滑油内漏。3、“H1340”轮配备的主推进设备规格如下:型号AZP085CPNBC16TMH,生产制造商被告(ROLLS-ROYCEMARINEAS),建造年份2014年,识别码RRMXXXXXXXXX,密封设备型号RADIALLIPSEAL(SIMPLEX品牌);该设备主要组成部分包括中间轴、上端齿轮模块、中间部分、推进单元、滑油系统、变螺距系统、重力油柜、液压模块等;中间部分与其内部传动轴之间设置有密封设备;推进单元(包括螺旋桨及下端齿轮系统)集成了桨轴密封设备;中间轴与上端齿轮模块使用法兰螺栓连接;推进单元与中间部分内部传动轴也通过螺栓连接;中间部分通过螺栓固定于船体机座上;当中间轴将主推进设备原动机动力传递至上端齿轮模块,再经斜齿轮变向后通过传动轴传递至推进单元;变螺距及回转操作由主推进设备液压模块辅助完成;上端齿轮模块与推进单元下端齿轮系统使用滑油系统进行冷却和润滑;中间部分设有的密封设备与螺旋桨桨轴密封设备使用重力油柜进行油封,防止水进入系统和滑油泄漏。4、经检验查明,通过向主推进设备45某接口(安装手册图纸号)注入压缩空气进行密封试验,发现有滑油从上端齿轮模块观察孔中溢出,进油管上的压力表显示压力约0.2bar左右;船厂工作人员声称此处压力正常应稳定于0.5bar(查阅主推进设备安装手册图纸,45某接口为主推进设备中间部分与其内部传动轴之间密封设备滑油进口);另据船厂工作人员称,“H1340”轮主推进设备运抵船厂时大部分部件已经组装完成,船厂仅仅是将设备吊装上船,然后将中间部分与船体连接部位使用螺栓固定,之后将推进单元与中间部分内部传动轴连接即可,安装过程中不会影响设备系统内部的密封设备;2015年8月4日、6日,左侧推进设备的上齿轮箱和中间壳体被运送至被告上海车间进行分解检修,外观未见任何异常,中间壳体下端安装的轴封于分解前观察未见任何损坏或异常;分解后经检查,轴封、轴承和齿轮等部件未见损坏;将轴封分解后查看,轴封部件包括密封圈未见明显损坏;现场生产制造厂家服务工程师确认轴封壳体无异常,泄漏处在密封环处;根据厂家试验结果,泄漏试验结果证实是内漏,遂对其密封环进行修理。5、基于上述检验发现,双希公司署名检验师根据经验对左侧主推进设备合理的修理方案建议如下:拆解设备需在船坞内进行;设备拆除及安装搭建必要的脚手架;设备拆除后送往厂家车间进行解体、检修;安装错误的密封环需换新后正确安装至相应位置;修理结束后应进行密性试验;运送至船厂装复并对设备轴封系统滑油密性进行试验。6、2015年8月21日,外高桥船厂提交了编号ULXXXXXXX的被告检修报告,该报告中确认密封设备的密封环安装错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现场检验发现,该报告对左侧主推进设备滑油系统内漏原因的判定是合理的;而鉴于该设备是由制造厂装配完成后整体运抵船厂的,因此密封环安装错误应是设备在制造厂的装配过程中发生的。7、2015年8月1日,“H1340”轮于外高桥船厂临港厂区进坞;本次进驻的船坞为外高桥船厂向上海丰渡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渡公司”)租用的浮船坞;因“H1340”轮无动力,由丰渡公司负责将浮船坞拖至船厂,然后再将该轮拖进船坞;该轮进坞后,船厂安排对左侧主推进设备进行拆解并送往被告上海车间进行解体修理;8月4日,该设备拆下后送抵被告上海车间开始解体检修;因该设备车间修理周期较长,船厂在得到船东的允许后,将“H1340”轮姊妹船“H1351”轮同型号的主推进设备借用安装于“H1340”轮,最终于8月9日完成主推进设备装复、重新加油及试验后出坞;“H1340”轮拆下的受损主推进设备于8月8日在厂家车间完成解体检修,而后运抵外高桥船厂临港厂区安装至“H1351”轮。8、根据船厂方提供的“H1340”轮主推进设备采购合同条款中第24.10条(对通用条款S2000第28条进行修正)为“Othercostsincurredwhenrectifyingdefects,suchas,butnotlimitedto,docking,riggingetc.,shallbefortheBuyer'sriskandaccount.”,设备供应商负责对设备故障和缺陷的修理,但因该修理而发生的其它费用,如驻坞、吊装等费用将由买方承担;鉴于上述条款,船厂在除去该设备供应商所应承担的责任后,就“H1340”轮因本次事故所进行的二次进坞而产生的船厂服务费和修理费用提出索赔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以上述现场检验发现为基础,对船厂提供的索赔账单进行逐项评审,账单明细及评审意见如下:根据船厂方维修进出坞工程承揽合同,“H1340”轮本次所进驻的“东山”号船坞为外高桥船厂向丰渡公司租用的浮船坞,并由丰渡公司提供拖轮将浮船坞拖至船厂码头后完成“H1340”轮驻坞作业;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浮船坞使用费与拖轮作业费分别为人民币450000元及人民币300000元,前述该项费用合理;经查看船厂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并考虑当前的市场行情,各工种计费单价可以认为合理;左侧主推进设备进坞拆装过程中,船厂配合项目各分项工程费用可以认为合理;船体涂层、油漆项目等各分项工程与左侧主推进设备拆装及修理无关,相应费用予以扣除;该轮二次进坞,船厂搭载部安排配合工程的工时及费用经逐项核对可以认为合理;该轮二次进坞总装部劳务费,其中第37-44分项与左侧主推进设备缺陷修理无关,相应费用予以扣除,其他各分项经与现场检验发现对比可以认为合理;该轮二次进坞及左侧主推进设备拆装、测试等工程需要船厂动能配合,考虑其拆装及测试等修理工程量,其所主张的动能费可以认为合理;船厂主张的脚手架搭设数量明显偏高,根据现场检验发现及以往经验,左侧主推进设备修理所需搭设的脚手架量约为2000平方米,该项合理费用应为人民币8000元;综上,“H1340”轮因左侧主推进设备滑油系统内漏事故进行的永久性修理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为人民币961,615.27元。

  另该报告载明检验在场人员如下:外高桥船厂代表唐剑伟先生;外高桥船厂总装部工程师邹金宝先生;被告厂家服务工程师MR.DrageCato。该检验报告附件如下:1、“H1340”轮主推情况说明;2、“H1340”轮主推进设备开箱验收记录;3、“H1340”轮主推进设备领料单及清单;4、“H1340”轮主推进设备修理方案;5、被告服务工程师修理报告;6、“H1340”轮主推进设备采购合同条款摘页;7、“H1340”轮主推进设备修理账单;8、2013年外高桥船厂临港厂区各工种借工工价审查会议决议;9、“H1340”轮主推进设备维修进出坞工程承揽合同及发票;10、相关照片24张。2016年5月25日,外高桥公司向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载明原告承保的“H1340”轮左侧主推进设备轴封系统滑油内漏出险受损,根据双希公司检验报告涉案事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外高桥公司请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将损失金额132917.46美元予以赔付;外高桥公司收到前述金额款项后,将向被告的索赔权利自动转让与原告并负责协助追偿。同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保险赔付外高桥公司132917.46美元。原告于本案诉讼中称,由于涉案保单以美元为货币单位,原告在双希公司检验报告中确定的费用损失金额人民币961615.27元以内,对非属承保范围的拖轮费增值税人民币82365.74元、保险免赔额人民币30000元进行扣除后(费用损失人民币961615.27元-拖轮费增值税人民币82365.74元-免赔额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849249.53元),再将此费用损失金额人民币849249.53元按照外高桥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日期(2015年8月31日)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人民币849249.53元/汇率6.3893)折算,最终原告实际保险赔付外高桥公司132917.46美元。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3元,另为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分别支付了外交送达翻译费人民币342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明确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船舶关键部件存在缺陷所致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就本案纠纷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被告认为应当根据供应协议中的具体约定来确定法律适用,双方未就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协议达成一致。此外,被告对其系“H1340”轮左侧主推进设备的生产制造商无异议;对2015年8月4日该设备从“H1340”轮拆卸下来之后送至被告上海工厂对其内部密封环进行维修的事实无异议;对双希公司检验报告第13页所载人员MR.DrageCato系被告工程师之身份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并明确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系境外主体,故属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涉案纠纷系因“H1340”轮在中国上海建造过程中,该轮关键部件左侧主推进设备被销售并被发现存有缺陷瑕疵而产生,并由此导致本案诉讼。本案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亦未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而且原告以被侵权人身份亦未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故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就“H1340”轮主推进设备缺陷瑕疵所致的费用损失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二、原告能否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主推进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费用损失金额的具体构成及其合理性。

  一、原告就“H1340”轮主推进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费用损失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作为承保“H1340”轮船舶建造险及附加险的保险人,在涉案设备因缺陷瑕疵导致修理,并已向被保险人外高桥公司实际保险赔付由此所致相关费用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提起本案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之侵权诉讼。因此,被告关于涉案设备最终更换至其他船舶、涉案检验报告已明确排除供应商责任、原告未提供费用损失的有效证据,以及外高桥公司亦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出示追偿文件等相关原告代位求偿权利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应就被告是否对涉案设备缺陷瑕疵导致外高桥公司相关费用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二、原告能否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主推进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现诉请的费用损失系在涉案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外高桥公司为维修该设备缺陷瑕疵而导致“H1340”轮重新进出船坞、拆卸装配该设备所产生的相关船坞、拖轮、脚手架、人工、劳务、动能配合等费用损失。根据外高桥公司与乌斯坦公司之间的设计和设备供应协议(以下简称“总供应协议”)之约定,由乌斯坦公司为“H1340”轮采购建造所需,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众多设备及部件。该总供应协议中的定义条款已明确载明,分供应商(SUBCONTRACTOR)为任何向供应商乌斯坦公司提供设备或其部件和调试的分供应商。该总供应协议签订后,乌斯坦公司再与被告签订涉案设备供应协议(以下简称“分供应协议”),由乌斯坦公司向被告采购“H1340”轮建造所需的主推进设备,并提供给外高桥公司。由此可见,被告系外高桥公司与乌斯坦公司之间总供应协议中最终为外高桥公司提供涉案设备的分供应商。另该总供应协议中经修改的通用条款S2000已明确载明,关于缺陷瑕疵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分供应商被告。供应商乌斯坦公司应促成分供应商被告接受此类缺陷瑕疵的直接责任。而该总供应协议第24.10条明确约定,当缺陷瑕疵修补为必要时,买方外高桥公司应自费支付除设备自身以外的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均应由外高桥公司承担风险和费用。该总供应协议另约定,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的情况下,乌斯坦公司在该协议第24.7-24.13条中规定的权利即转让与外高桥公司,外高桥公司确认接受此等转让,乌斯坦公司应促成被告亦接受此等转让。而乌斯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分供应协议中第8.8条同样约定,随着设备到达指定目的地,乌斯坦公司依照通用条款S2000第23-37条规定的权利转让给外高桥公司,被告确认接受上述转让。而且该分供应协议中将通用条款S2000第30条的规定删除并以下述内容替换:除非另有约定,为避免疑问,设备在船厂期间发现并按照经修改后的通用条款S2000规定的应由被告负责的缺陷瑕疵导致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他因修补缺陷瑕疵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费用均应当由乌斯坦公司完全承担。

  由此可见,涉案总供应协议中就原告现诉请的前述外高桥公司为维修涉案设备缺陷瑕疵所致的相关船坞、拖轮、脚手架、人工、劳务、动能配合等费用损失的风险及承担之约定,除适用于供应商乌斯坦公司之外,同样还适用于分供应商被告,且外高桥公司与被告在总供应协议及分供应协议中均已分别确认相关上述费用损失的风险及承担之约定,即由乌斯坦公司转让与外高桥公司和被告,外高桥公司和被告均确认受让,故应可认定外高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原告现诉请前述该等费用损失的风险归属、责任承担等问题已明确予以约定,即当涉案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外高桥船厂后,由于设备缺陷瑕疵所致其自身以外的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特别是重新进出船坞、重新索具舾装等费用均应由外高桥公司自行承担。而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外高桥公司、乌斯坦及被告之间当属有效。该约定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在外高桥公司、乌斯坦公司及被告之间的转让与受让,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现原告作为保险人虽以侵权为由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但其要求被告承担涉案设备缺陷瑕疵维修所致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人外高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已经总供应协议及分供应协议明确加以约定的范畴,外高桥公司就此应当遵守和履行已有的明确约定,并按照约定处理涉案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合同债权列入该法保护范围,即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行为。对于前述外高桥公司为维修涉案设备缺陷瑕疵所致相关费用损失的风险及承担之问题,在外高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属已有明确约定的单纯合同债权,属合同法调整范围,而非属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对该条作反面解释,本案中分供应商被告已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造成损害的,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对该条作反面解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设备虽存有缺陷瑕疵,但未造成人身及该设备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故被告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所应承担的仅为修理、更换缺陷瑕疵设备及部件的合同责任。据此,涉案设备因密封环部件瑕疵所致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属已有明确约定的设备缺陷瑕疵之担保责任,此等缺陷的修理及瑕疵部件的更换须根据已有的明确约定进行处理。同样,原告依侵权所主张的费用损失均系为维修设备本身缺陷瑕疵而支出的船坞、脚手架等费用,该等费用损失承担之问题亦已有明确约定。在设备缺陷瑕疵本身的修理更换责任不能以侵权为由而主张的情形下,原告并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对船坞、脚手架等费用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作为该设备的分供应商及生产制造商,已按照约定承担了设备维修义务及由此所致其按约所应承担之费用,而消除了涉案设备因缺陷瑕疵所致的妨碍和危险。原告再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已有明确约定的维修设备缺陷瑕疵所致相关费用损失之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费用损失金额的具体构成及其合理性。

  原告在案已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佐证涉案设备装配至“H1340”轮后因设备自身密封环存有缺陷瑕疵,进而导致该轮重新进出船坞并拆卸设备后送修,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对其作为设备分供应商及生产制造商就设备拆卸后送至其上海工厂对内部密封环进行维修之事实亦无异议,故由此所致的相关船坞、拖轮、脚手架、人工、劳务、动能配合等费用系“H1340”轮重新进出船坞、拆卸设备所必然及实际发生的费用。虽原告委托双希公司对前述缺陷瑕疵及费用损失进行了检验评估,并已对其中不合理及非属承保范围的部分予以了扣除,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佐证该等费用损失存有不合理或明显畸高之情形,但鉴于原告代位求偿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不再予以分析认定,其相关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之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罗尔斯-罗伊斯海事有限公司(ROLLS-ROYCEMARINEA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荚振坤

  审判员朱杰

  人民陪审员张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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