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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承租人权利主张之探究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6 15:37:32  

摘要:我国的融资租赁制度设计出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之目的,更侧重于出租人利益的保护,但承租人利益保护亦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现有融资租赁制度中,承租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获得索赔权即是维护承租人利益的一种方式。承租人通过行使其索赔权,可以达到解除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之目的,并得以要求过错主体赔偿损失。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迅速。据中国租赁联盟和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统计,截至2017年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不含单一项目公司、分公司SPV公司和收购海外的公司)总数约为9,090家,较上年底的7,136家增加了1,954家,同比增长27.4%[注1]。笔者在过去的实务经历中发现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多处于弱势。这是由于承租人在寻求融资租赁交易时往往面临着紧迫的生产经营资金需求,进而导致了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的约定上做出让步和妥协。而随着融资租赁企业规模的扩张,承租人处于弱势的趋势愈发明显。在此种趋势下,承租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以实现融资租赁合同下融资融物的合同目的便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从贵州省某医院(下称“某医院”)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某融资租赁公司”)、北京某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设备管理公司)三方的融资租赁业务纠纷入手,分析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未履行、迟延履行交付义务和租赁物具有瑕疵情况下承租人如何主张权利及损失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案件事实 

2017年5月3日,某医院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就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医院提供医疗设备购买的融资租赁服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租赁物由供应商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接受租赁物时,应予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收货确认书》或其他验收文件。


2017年5月4日,某融资租赁公司、某医院与供应商某设备管理公司签署了《委托购买协议》,约定某医院所需设备由某设备管理公司提供,并约定了仅当包括收到承租人出具的《验收报告》、《收货确认书》在内的共计19项付款条件全部齐备后某融资租赁公司方才向某设备管理公司支付货款,并约定设备质量不符或设备迟延交付,某医院自行索赔。


前述协议签署后,某医院为满足某设备管理公司融资之需要,未收货即签发《验收报告》、《收货确认书》,某融资租赁公司未审核付款条件是否齐备,即仅依据某医院签发的前述文件支付货款给某设备管理公司,并向某医院签发了《起租通知书》。但某设备管理公司至今没有交付货物,而某医院已根据《起租通知书》之附件《支付明细表》之要求,支付了若干期租金。后某医院认为某设备管理公司已无力履行《委托购买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委托购买协议》以及《融资租赁合同》。

二、融资租赁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仅就买卖合同来说,有时承租人甚至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合同的履行内容却直接指向了承租人。在目前的融资租赁实务操作中,为了提高货物和资金流转的便利,在实际中往往都采用出租人向出卖人付款,出卖人向承租人直接交付货物的模式。此种情况下,承租人便承担了对租赁物的接收和验收确认的义务。


具体到上述案例中,出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出卖人某设备管理公司购买相应的医疗设备,提供给承租人某医院使用,某医院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医院便构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同时依据三方的《委托购买协议》,三方间又构成了委托购买的法律关系。


从上述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某医院在此次的融资租赁往来中充当了两个角色,第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依据约定,其应当在验收货物后提供《验收报告》等文件,并在正式起租后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按月支付租金。第二,其虽不是《委托购买协议》中的买方或卖方,但却负有接收货物、验收货物的权利与义务。

三、承租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张

(一) 承租人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可能性探究

依据上述法律关系的分析可知,某医院并非《委托购买协议》的买方或是卖方,那么在其承担了部分《委托购买协议》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出卖人迟迟不履行货物交付的义务时,某医院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委托购买协议》呢?推而广之,在日常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因出卖人履行瑕疵,承租人又能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所谓索赔权,是指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承租人享有的向出卖人进行索赔的权利[注3]。


对此索赔权的内容,全国人大法工委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对本条规定的解释中予以释明:“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可以在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直接向出卖人索赔。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协助承租人索赔。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种:


1.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承租人可以要求:……


2.出卖人未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和解释,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承租人之索赔权可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在本文所述案例中,当事人三方之间《委托购买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设备质量不符或设备迟延交付,乙方自行索赔。甲方不承担责任”,此条约定在文字上虽为合同甲方某融资租赁公司为免除自身向出卖人索赔义务而作的条款,但是实质上赋予了某医院向出卖人某设备管理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在某设备管理公司一直未予交付标的货物的情况下,承租人某医院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委托购买协议》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但从上述法律规定和解释中亦不难看出承租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有两个重要前提。第一,融资租赁三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享有索赔权时,承租人方得享有索赔权。即《合同法》对承租人索赔权的来源采用意定说,认为其来源于合同约定,其本质是出租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将索赔权转让给了承租人。第二,仅在出卖人不履行或是延迟履行交付标的货物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行使索赔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因此虽然某医院解除《委托购买协议》的主张应得到支持,但是并不能当然得出在其他融资租赁纠纷中因出卖人履行瑕疵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时,承租人均得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结论。

(二) 租赁物质量瑕疵情况下承租人权利主张之分析

根据上述关于承租人解除买卖合同可能性的探究,可以得知出卖人按时交付租赁物的前提下,如果仅因为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具有质量瑕疵,承租人并不能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现有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中对融资租赁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并不完整,所以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仍应当准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现行《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相关章节对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范围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备,在此不多赘述。本文分析之重点是在承租人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前提下,其能否直接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如前文所述,在融资租赁实务中,交易各方出于降低成本、提高交易效益的目的,往往会在买卖合同或是融资租赁合同中赋予承租人验收租赁物及索赔的权利。但由于实务交易的复杂性,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是否一定会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实难确定。此时,若承租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则其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将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所以承租人直接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另行寻找法律依据。


其实对出租人而言,其并不关心租赁物的具体功用、质量与属性为何,出租人更注重的是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租赁物的所有权虽归出租人所有,但恰恰相反的是,“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了解程度和关注程度都要远远超过出租人,因为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该租赁物,是出于生产使用的目的,其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决定了其必须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效能、瑕疵的存在拥有充分的了解”[注4]。所以如因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提起主张,就事实部分的知悉程度而言,承租人无疑比出租人更为合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虽没有正面明确承租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原则对出卖人主张权利,但是却通过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共同当事方出租人纳入到诉讼中的方式,使出租人成为了承租人行使权利的转接点。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并非是买卖合同部分的当事人,但现有的司法实践对承租人行使买卖合同买受人索赔权亦是持认可态度,这便使承租人直接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成为了可能。

(三) 承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可能性探究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是因融资租赁合同需要而订立的。这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相当的牵连性,二者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上均不能孤立看待。买卖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回归至出卖人,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已成负累,承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亦是当然之举。但是索赔权赋予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当然及于《融资租赁合同》。部分观点认为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得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其主要依据是《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之规定,即承租人认为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向出卖人而非出租人行使索赔权。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后仍应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应仅限于承租人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并不能当然适用《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来排除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


瑕疵担保责任强调的是履行交付义务后出卖人对物的质量、性能提供保证之要求,此时出卖人仅仅是提供租赁物产生瑕疵,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内容亦局限于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或是违约责任。所以在出卖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且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赋予了承租人索赔权的情况下,若承租人一并诉请解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就没有适用之余地。以本文案例而言,在某设备管理公司未交付货物,某医院诉请解除《委托购买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中,出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并不能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要求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诚然,有部分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的特性,《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也正是对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的回应。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与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是相对独立的,这是融资租赁的内在要求和典型特征[注5],这两项义务的独立性导致了在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并不影响其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除的前提必定是合同继续履行可以保障合同目的之实现,“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瑕疵或者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规定,致使租赁物不能满足承租人生产经营,从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注6],那么在承租人无法使用或是根本未收到租赁物的情形下,如果仍然负有支付租金之义务,将有悖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之宗旨,也不符合法律应有的公平原则。此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此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另一个前提是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即如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重新订立买卖合同又具有实现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解除。

四、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

上文中已经论述了承租人得以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以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可能性,但承租人的以上诉求的最终目的是填补自身所受损失,对此即必须明确各种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


探究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是明晰合同解除的效果。针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节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故而其解除后果仍应当参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进行适用,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即合同解除时,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交付的租赁物及未支付租金均不再交付或支付。租赁物尚未交付给承租人而承租人已经支付了租金的,那么承租人得以要求出租人返还租金。若租赁物已经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就使用租赁物而支付的相应租金则不得要求返还,对使用租赁物而未付租金的部分则应承担补足责任。租赁物返还义务受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解除后两个效果的共同影响,仅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言,其合同当事双方乃是出租人与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效果中关于租赁物返还的权利与义务主体亦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合同解除后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再依据买卖合同解除之后果,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的消灭后,出租人与出卖人双方应依据合同解除前已实际履行的程度就租赁物及价款互负返还义务。


在终止履行和恢复原状之外,《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另一重要规定是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时就需要对各方法律责任进行归责,并确定损失承担主体。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出卖人及租赁物多由承租人进行选择,出租人得以此为由要求承租人承担因买卖合同履行导致的损失。另一方面,出租人往往亦是买卖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主体,这就导致可能出现出租人从承租人以及出卖人处获得了两份赔偿的情形。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如因出卖人过错导致买卖合同解除进而导致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最终的损失承担主体应为出卖人。从承租人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角度解读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此条规定赞同在一诉之中解决买卖合同解除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两项纠纷,此种处理即明确了损失承担的主体,也有利于避免出租人获得双重赔偿。但是,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过错或者可归责的事由,但由于其在选定出卖人或者租赁物之间具有过错,导致买卖合同解除、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进而致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承租人也要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注7]。


而就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本文第三部分第二节租赁物质量瑕疵情况下承租人权利主张之分析的说明,应准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此时因租赁物瑕疵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为出卖人。

五、结语:承租人权益保护新课题

从上述责任承担主体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在出卖人不交付、迟延交付租赁物或租赁物有瑕疵导致损失的,最终的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应为出卖人。而承租人能否向出卖人直接主张损失赔偿,则应当视承租人是否取得索赔权而定。在承租人没有取得索赔权的时,仅能由出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损失赔偿。如因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导致承租人受损的,承租人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另行向出租人主张。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已经取得了索赔权的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在本文所述案例中,由于某医院已经通过约定取得了索赔权,应得以通过诉讼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某设备管理公司赔偿损失。而针对出租人未审核付款条件即先行付款之责任,应当根据视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但由于此案目前仍在法庭审理当中,未有判决,此处亦仅是对其所涉纠纷的简单分析。


回归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并未出台《融资租赁法》,在目前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主要适用的是《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章节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虽然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解释已经对承租人的索赔权取得、出卖人过错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等重要的融资租赁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规定,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现有的融资租赁制度对承租人的利益保护仍有缺乏,例如由于承租人在交易地位中的弱势,承租人索赔权取得仍采用意定说可能导致承租人维权困难等。


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和市场准入标准的降低,融资租赁企业的不稳定性增加,有关出卖人、出租人过错导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乃至合同解除诉讼势必增多,届时关于如何在立法和实践中对承租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将是一个更广泛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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