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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索赔权的性质与适用(中)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6 15:17:51  

三、承租人索赔权的行使之一:索赔权的独立性

索赔权的独立性是指,承租人索赔权的行使是否受到买卖合同效力或者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即在前述债权让与制度框架下,让与索赔权的处分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理论主张。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债权让与行为是相对的无因行为,让与债权的原因行为的效力并不影响债权让与行为的效力,即使原因行为无效,债权受让人也只是附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在我国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尚未得到承认的背景下,承认债权让与行为无因性不符合我国现行民法框架,债权让与行为应具有因性,如果债权让与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者被撤销,那么让与债权行为也应归于无效。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权利人可以《合同法》第52、54条主张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也可以《合同法》第93、94条解除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第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12条之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第58条与97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则承租人返还已交付的融资租赁物,出租人返还承租人已支付租金;当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承租人返还已交付的融资租赁物,但出租人并不返还承租人已支付租金。

买卖合同效力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之间的联系已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中示明,当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时,出租人或承租人可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那么,当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承租人的索赔权是否受到影响?亦即当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承租人的损失由何方承担?

某法院认为,买卖合同被解除后,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自然解除。“《船舶建造合同》虽经一审法院判决于2012年6月10日解除,华融公司与瑞达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非因《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而自然解除,瑞达公司和航畅公司应按约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其他担保人在未加重其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可以受让取得的索赔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人秦林利逾期支付租金致出租人海翼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收回,其收回租赁物的行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现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依法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因发动机质量问题,承租人秦林利不能正常使用案涉机器,润通旌德分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案涉机器已被出租方海翼公司收回,《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出卖人润通旌德分公司应当赔偿合同解除前机器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秦林利(承租人)主张的租金时间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确定租金损失为715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已经基本认可了出租人让与索赔权的处分行为不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无效。但是否就此可以得出让与索赔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无因性的论断?让与索赔权的处分行为的无因性判断不是根据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索赔权仍得行使这一事实来简单判定,而是探索其背后的原理是否是将让与行为的本身效力作为认定让与行为效力的唯一要素。因此,仅从法院支持承租人向出卖人独立行使索赔权这一事实即得出让与索赔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无因性的观点有待商榷。如合同解除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除,《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虽然合同效力不影响合同清理结算条款的效力,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得出合同清算条款无因性的结论。我国法律目前承认票据债权的无因性,指发生票据债权的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债权的效力判断。即使是前手原因行为不存在,经由合法背书取得的票据债权人即可向承兑人主张兑付。因此,让与索赔权的行为具有独立性而不是无因性,即出租人让与索赔权的行为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之外,类似于合同的清理结算条款。

当买卖合同无效时,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其效力并不影响索赔权让与的效力。当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其让与索赔权行为的效力也无效。司法实践中,当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法院否认了索赔权让与条款的效力。“在2007年11月22日之前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出卖人)未取得该挖机的生产许可,同时卡特彼勒融资公司(出租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挖机系合格产品,故其上诉称该挖机系合格产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挖机系不合格产品。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卡特彼勒融资公司应将收到李慧(承租人)的款项予以退还,李慧应将挖机退给卡特彼勒融资公司。在造成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所以相应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

因此,行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具有独立性,而不是无因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即使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可能被解除的情形,出租人将其依据融资租赁物买卖合同而享有的索赔权可以让与给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承租人依其受让取得的索赔权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益。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索赔权让与条款也归于无效。具体参见下图:

                           


[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8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2]参见崔建远:《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法学》2003年第7期。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15)浙海终字第292号。

[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16)皖01民终第3536号。

[5]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苏01民终6293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9)汉民二初字第21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77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丰法民初字第1555号等。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7]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16)豫08民终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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