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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6 14:17:59  

引言: 实务中,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出租人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对此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观点如何呢?本文将通过引用最高法院的裁判案例观点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第一部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民事裁定书》对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案件基本情况: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北固公司”)与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邑丝绸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裕邑丝绸公司将自有的厂区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等设备以300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中水电北固公司,再约定将设备从中水电北固公司处租回,并约定向中水电北固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条款。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佳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颜泽勤、何凤君、颜垚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裕邑丝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中水电北固公司并非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融资租赁的资质,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认定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判决裕邑丝绸公司向中水电北固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但中水电北固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一,裕邑丝绸公司与中水电北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裕邑丝绸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中水电北固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中水电北固公司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其三,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其四,因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中水电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担保借贷不妥。

第二部分 律师点评:上述最高法院对案件再审的裁定意见,对于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提供了积极的借鉴作用,符合《合同法》及相关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应对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出租人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等情形下合同的有效性进行逐一分析。

第一种情形:出租人将租赁物从承租人(或出卖人)处签订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并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条款约定的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等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此情形还需按出租人是否是融资租赁公司区别对待。

(一)出租人为一般企业,未取得融资租赁行政许可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我国目前虽未出台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但根据银监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商务部的《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取得银监会或商务部的批准,即取得行政许可。但实务中出现出租人为一般企业,并未取得融资租赁的行政许可,不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而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此情况属于出租人超越了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如本文上述案例,出租人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为一般企业,但所签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并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且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可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然,如果租赁物本身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政府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合同依然无效。

(二)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对于特殊租赁物未取得行政经营许可

对于出租人是否应取得租赁物经营使用行政许可的问题,比如医疗器械融资租赁领域,《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租赁医疗器械有关问题的批复》,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出租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依法予以查处。

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公司,但对于特殊租赁物没有取得法律、行政法规的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从本条援引出的最高院的观点,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是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出租人没有直接关系,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租赁物经营使用者取得行政许可的,只要承租人取得许可就可以达到监管目的,不应以出租人未取得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另外,使用租赁物所从事的工程或项目是否需要取得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种情形: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也无论出租人是否为融资租赁公司,虽然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无论从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均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针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租金构成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的租金范围等等因素,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三种情形,出租人对特殊租赁物未取得行政经营许可,承租人亦未取得行政经营许可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

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依据此规定,单是出租人对特殊租赁物未取得行政经营许可,那人民法院应不会简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果出租人对特殊租赁物未取得行政经营许可,而承租人也未取得行政经营许可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那么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租人所承租经营的租赁物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行政经营许可而承租人却没取得经营许可,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例如按照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的企业,应取得经营许可证,国务院的条例要求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承租人从出租人处承租了此类医疗设备进行经营使用,其本身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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