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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重复融资问题浅析(上)——第三人抵押权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8 16:37:33  

一、前言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相分离,租赁物重复融资的情形时常发生。然而,租赁物一项重要功能是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担保,如发生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予第三人的情形,第三人的抵押权与出租人所有权将产生冲突。

以融资租赁交易发生为节点,可将租赁物被承租人抵押予第三人分为两种情形: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抵押权在先,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关系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在后;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关系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在先,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抵押权在后。该两种情形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后果在司法实务中有着巨大差异。

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及理论,重点论述第一种情形下司法实务对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对出租人的影响,并就租赁公司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预防相关风险提出建议。


二、案例分析

案件来源:(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91号

(一)案情简介

1.2010年8月9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为A银行与B公司之间自2010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最高限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物清单中包括了冲压冲床1台,高速分条机1台,10吨行车4台,送料机1台,压力机1台,拉角机1台,飞剪1台。

2.2014年7月25日,C租赁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出卖给C租赁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C租赁公司将前述机器设备租赁给B公司,并约定了相应的租赁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B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续租金未能支付。

3.2015年8月6日,某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B公司偿还A银行债务,如B公司不按时履行债务,A银行有权对B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4.2015年9月17日,A银行与D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3日,双方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5.2015年4月3日,C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D资产管理公司的请求,法院准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6.C租赁公司以承租人未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及设备未返还期间内的占有使用费(以租金标准计算)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等。B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D资产管理公司述称: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前,设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C租赁公司在签订两份合同时,有明显的过错,故该两份合同无效。同时,对设备的抵押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C租赁公司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

7.法院判决解除C租赁公司与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B公司返还设备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等。

(二)裁判要点

本案中,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否有效,即涉案租赁物上在先设定的抵押权是否影响《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即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即告无效。且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并不相悖,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抵押权人则保留对抵押物的追及权而继续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受让人也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因此在A银行已经对涉案机器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D资产管理公司又已受让A银行的债权的情况下,D资产管理公司对C租赁公司买受取得的涉案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应定性为融资租赁关系,且合法有效。


三、案件评述

上述案件中,法院主要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和《物权法》第191条来进行法律关系的认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可知:若抵押物经抵押登记,则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同时规定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该条并未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转让行为作出明确的否定,仅仅规定了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行使涤除权,用以消灭抵押权。

《物权法》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指出:该条是立法者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物的流通需求,而采取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作出的比较宽松的态度,该条结合了抵押权的价金物上代位主义和追及效力以及涤除权制度。但该条也仅仅是规定了:若买受人不行使涤除权的,则抵押权应及于买受人。该条也并未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转让行为作出明确的否定。

《物权法》191条第2款使用了“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表述,但这是否就意味着抵押人与买受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及相应的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呢?

首先,《合同法》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4条对上述强制性规定作了限定,即仅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不一定无效。如何正确认识《物权法》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对认定转让合同的效力起了决定性作用。

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可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则会导致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因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因而合同并不一定无效。转让抵押财产并不一定造成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而可得:《物权法》191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抵押人对该规定的违反,而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一定无效。

再者,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若该抵押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将抵押权及于买受人的买卖标的物上,抵押权人的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若该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我国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实务可得出:《物权法》191条并非是对转让抵押物行为进行限制,其旨在提醒抵押人注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可能引起的赔偿责任,并以降低抵押权人的风险。该规定是在充分利用并遵循物权法中“物尽其用”原则的前提下,对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加以综合性的平衡。

另,根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相区分原则,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彻底实现,需要两个行为,一是签订转让抵押财产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二是抵押财产所有权变动的物权行为。转让抵押财产的债权行为不会直接导致抵押财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该债权行为不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如因相关规定导致物权无法变动,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系债权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与抵押人之间仍可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转让合同并不会因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而导致其无效,该转让合同有效。转让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在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中,是承租人与出租人基于同一目的而签订的,此二者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转让合同有效,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且出租人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该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的情形下,出租人的所有权并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但是,以上笔者关于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论述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忽视以抵押物作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的风险。在现实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些法院观点认为承租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与出租人进行售后回租业务的,因租赁物抵押登记在先,出租人在尚未代为清偿抵押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形下,抵押物的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出租人,因而认定合同本身有效,但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甚至某些法院直接认定该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的无效的法律行为,进而认定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无效([(2016)浙民终9号])。


四、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及风险提示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公司,在从事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应当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权利归属、权利状态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查明。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据中登网及相关抵押登记平台和机关,查明租赁物的实际权属及抵押情况。若租赁公司穷尽手段后查明,该租赁物并不存在抵押登记等其他权利负担的,则就算该租赁物上存在真实的抵押权人或其他权利人,都不影响租赁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租赁物所有权,进而不因此影响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构成真实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此时,租赁公司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租赁物经融资租赁公司查明其上确实存在抵押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审酌与承租人操作售后回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最终操作了售后回租业务的,由于出租人的所有权无法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因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预见以下风险及租赁物抵押权会产生的相关后果:

第一:鉴于双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实务及理论界仍有争议,依然存在被法院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可能性和风险。

第二:出租人的所有权无法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出租人处分该租赁物的,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且其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基于处置租赁物的所得价款(以抵押债权为限),若处置价款在清偿完毕抵押权的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出租人仅能就剩余部分实现租金债权。此时,租赁物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起到担保作用就大为减弱。

第三: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抵押权人有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租赁物予以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对租赁物的抵押权。

第四:不论法院认定双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公司以设定抵押在先的抵押物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仍可能会因违反《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的规定,而面临行政监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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