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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交易:融资租赁or抵押贷款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8 16:12:37  

关键词: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买卖合同、抵押权

案例:

2018年10月16日,魏某与H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H公司购买魏某所有的某商务车一辆。同时,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以售后回租方式,魏某返租该车,期限24个月,总租金为136733元。同日,H公司、与R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H公司授权委托R公司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抵押权他项权证登记人,代为与魏某签订《抵押合同》,H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R公司行使、承担R公司与魏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中R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随即,魏某与R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该车的抵押权人设定为R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根据《租金支付时间表》, 魏某在2019年1月23日前未足额支付租金,H公司主张,魏某自2019年1月16日开始违约。双方协商不成,H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魏某支付拖欠租金,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并且H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H公司的上述债权。一审判决支持租金、利息、违约金等,但驳回H公司其他诉请。

 

H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19年7月9日上诉至二审法院。

 

法院观点:

1. 一审、二审法院对上述H公司售后回租的行为认定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应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2.二审法院认为H公司与魏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已依约履行,且标的物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对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律师分析:

本案性质认定争议点在于案涉车辆的售后回租行为属于抵押借贷还是属于融资租赁。本案中,H公司向魏某购买该车辆后,返祖给魏某使用,同时由案外人R公司受H公司委托行使抵押权。因此,对于该返租行为的实质是收取租金的融资租赁还是仅仅为H公司与魏某之间的抵押借贷行为,存在认识偏差。

由此,合同的实质法律性质的认定,应继续考察是否存在“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的情形,该车辆虽原为魏某所有,但魏某与H公司已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也可以确定,即该车辆。并且双方约定的租金金额也并未对该车辆的购车款有所贬损。

综上,对于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关系还是仅融资未融物的借贷关系,应根据租赁物、租金、合同双方性质考量。对于融资租赁公司也应与相对人明确约定双方行为的法律性质,避免纠纷及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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