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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情形下违约金分析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8 10:13:49  

合同加速到期,是指当债务人触发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金融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条规定即为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

 

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加速到期,实际上是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已经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对于已经到期未付租金,出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自无争议。对于尚未到期但因承租人违约而加速到期的租金,出租人可否自加速到期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为便于讨论,本文不考虑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正方:符合合同约定的可计收违约金

 

支持观点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加速到期租金可以计收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就加速到期租金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其理由主要包括两点:一是法律未禁止合同约定对加速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二是原本未到期的租金因加速到期而变成到期应付,若承租人未支付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06号山东高唐热电厂、山东省高唐蓝山集团总公司与万瑞联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

 

“《融资租赁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表述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逾期未付款项’,即应当包括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和加速到期的租金部分,故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12月6日(笔者注:加速到期日)起,计算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正确。”

 

类似案例:(2016)京02民初179号、(2019)京01民初164号、(2019)京民终126号、(2017)京民终406号、(2015)深中法民商初字第117号、(2018)粤03民初1833号、(2019)沪74民终246号、(2018)津02民初1199号、(2019)津03民初259号、(2019)津03民初257号、(2016)津民初49号、(2018)津民初84号等。

 

二、反方:加速到期已使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不宜再计收违约金

 

反对观点认为:尚未到期租金因加速到期而提前到期,出租人在获得其所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后,已经实现了全部预期利益,这将导致承租人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已兼具对其违约行为的补偿和惩罚性质。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如果出租人行使加速到期权利后再叠加主张未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行使违约救济方式,额外增加了承租人的负担。因此,对于未到期租金的违约金部分,不能作为出租人的损失而要求承租人负担。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03号濮阳和平门诊部诉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

 

“至于加速到期日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针对和平门诊部的违约行为,拉赫兰顿公司已经主张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亦即就未到期租金部分拉赫兰顿公司实际已经获得了期限利益,拉赫兰顿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提前全部实现,和平门诊部则丧失了对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对其违约行为已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现拉赫兰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超出上述范围的损失,拉赫兰顿公司再就未到期租金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2019)津0116民初102号、(2019)沪0115民初17672号、(2019)津0116民初3173号、(2019)津0116民初3548号、(2019)沪0115民初17675号、(2019)津01民初327号、(2019)津03民初153号、(2018)黔01民终7237号、(2018)津02民初483号、(2019)京02民终3083号、(2019)鄂01民初5061号、(2018)津02民初617号、(2018)津02民初474号、(2018)津02民初568号等。

 

三、加速到期租金可否计收违约金之司法动向

 

关于加速到期租金能否计收违约金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就融资租赁纠纷裁判文书最多的上海地区(2020年3月16日通过阿尔法检索案由关键词“融资租赁”,上海地区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为30310份,全国第一)而言,在此问题的处理上也曾经出现反复。

 

(一)早期曾经支持对加速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

 

在2017年7月份以前,若是合同有约定,则上海大部分法院支持出租人对加速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186号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诉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一审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同时以加速到期租金为基数计收违约金,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支持,并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双阳中医院违约的情况下,平安租赁公司有权宣布加速到期,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故原审据此判决符合合同约定。”

 

(二)近几年不支持对加速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

 

2017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502号南京欢乐水魔方旅游有限公司诉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未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万丰公司就未到期租金主张损失赔偿并获得支持,就此部分款项万丰公司实际已经获得期限利益,再行就未到期租金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在此判决之后,上海各基层法院逐步开始不支持出租人主张以加速到期租金为基数计收违约金。

 

(三)最新司法实践:可依据约定对加速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

 

但是近期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观点已有所改变。如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46号上海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如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一审法院未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以加速到期租金为基数计收违约金,融资租赁公司对此提起上诉,获得二审改判支持。该生效判决的观点与以往上海地区法院的主流观点完全相反。

 

另外,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指导、上海金融法院负责的课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五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之“出租人可主张的费用范围(加速到期违约金等高院)”一节中“【注意事项】”部分提到:

 

“对于提前到期部分租金,出租人可否自加速到期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对此,我们倾向认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约定出现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基于违约行为的罚则,而不是对欠付金额的罚则,此时不宜人为分割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根据违约金的性质来确定:如果是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仅限于到期未付租金,不包括未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的罚则通过加速到期失去期限利益。”

 

笔者理解课题组的意见是如果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并且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的,应予支持,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不予支持。但同时其标题写明“(加速到期违约金等高院)”,似乎对于加速到期租金能否计收违约金仍有一定保留意见。尽管如此,结合上海金融法院近期所作出的判决,笔者认为上海法院已经改变了以往的观点,转而支持出租人主张以加速到期租金为基数计收违约金。

 

无独有偶,天津地区法院的观点也发生了从不支持到支持的转变。《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TFB18-A/0,简称《天津标准》)第4.2.2条规定:“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请求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支持已到期租金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支持出租人主张提前到期租金部分从提前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

 

但是2019年12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对于“未支付提前到期租金违约责任的认定”进行了明确:“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提前到期租金时,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提前到期日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予以支持。”与《天津标准》相比,会议纪要的观点明显发生转变。

 

四、建议出租人及时审核修改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条款

 

无论是上海、天津抑或是其他地区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前提均是融资租赁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根据笔者所在团队代理的诸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经验,许多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加速到期的租金并非特别清晰或明确,可能引发歧义。比如,某融资租赁合同仅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但并未明确约定若加速到期的租金未在加速到期日付清,是否属于迟延支付金额,容易产生争议。

 

在部分案件中,即使合同有类似约定,法院也认为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租金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例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327号东银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对于迟延支付的租金,从支付期限的次日开始到支付完毕之日止,承租人应当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5%向出租人支付迟延损害金,但法院仍然判决认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未到期租金的迟延损害金依据不足,故未予支持。

 

故,笔者建议出租人尽快审核修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为避免合同条款歧义,融资租赁合同宜明确约定:“出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租金立即提前到期应付,而承租人未在提前到期日支付提前到期租金的,承租人应支付自提前到期日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

 

或者约定:“承租人未支付的加速到期租金亦属于到期未付租金。”

 

或者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逾期未付款项(包括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和加速到期的租金部分)。”

 

同时,进一步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利率。具体的条款表述顺序、风格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需要进行灵活调整,但要确保准确、无歧义。

 

五、出租人诉请可选择方案介绍

 

尽管司法实践中对于加速到期租金可否计收违约金有了新的司法动向,但笔者认为,该问题在实践中可能继续存在争议。对于出租人而言,应综合考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诉讼时间成本、违约金金额大小等多方面因素,选择最适合的诉请方案。根据诉讼实践经验及所检索的案例与相关资料,笔者认为出租人诉请可选择的方案至少包括五个,本文予以简要介绍。

 

【方案一】不主张加速到期租金的违约金

 

该方案相当于出租人直接放弃了向承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租金的违约金,案件诉讼过程中将不涉及加速到期租金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笔者诉讼经验,如果法官不支持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租金的违约金,有可能在审理过程中劝说出租人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该部分违约金。

 

该方案最大弊端在于从加速到期之日至出租人实际收到加速到期的违约金(包括承租人主动履行或通过法院执行到位)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甚至远远超过融资租赁合同原本约定的各期租金到期时间。此时,承租人迟延支付加速到期租金但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违约金成本,出租人的损失却还在逐渐扩大。

 

对于承租人而言,表面上加速到期使承租人失去了期限利益,但实质上承租人并未在加速到期之日立即向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实践中绝大部分承租人不可能立即支付,要么无经济能力,要么无付款意愿),一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各期租金到期日再支付加速到期租金,相当于承租人并未丧失任何期限利益。相反,即使承租人超出合同约定的各期租金到期日仍未支付加速到期租金,也不需要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无异于法院判决被承租人利用并变相成为承租人逃避违约责任的工具。

 

对于出租人而言,若对于加速到期租金不得计收违约金,那么出租人越早行使加速到期的权利,违约金计算基数就越小(加速到期时已到期未付租金少),越晚加速到期,则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越大(加速到期时已到期未付租金多)。一旦加速到期,出租人获得的总体利益反而可能比未行使加速到期权利更少,显然不符合立法初衷。同时,加速到期租金不计收违约金亦可能变相鼓励承租人迟延向出租人支付加速租金以获得更多的期限利益,对出租人而言更难谓公平。

 

【方案二】以加速到期租金为基数从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出租人除了可以向承租人主张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以外,由于未到期租金因出租人宣布提前到期亦转变成到期应付租金,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加速到期租金,故也可以对加速到期的租金计收违约金。

 

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49号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出租人在诉请中明确主张:“以加速到期租金600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法院审理后认为:“加速到期租金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为被告昌兴公司实际收到本案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的时间即2016年7月20日,故该部分违约金应以600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为止。”

 

该方案有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督促承租人尽快履行判决。但弊端亦非常明显,即加速到期已使承租人丧失了期限利益,若再对承租人课以较重的违约金责任,可能构成双重惩罚。这是目前大部分法院不支持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租金的主要原因。

 

【方案三】就加速到期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各期租金到期日次日起分期计算

 

在租金未加速到期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各期租金到期日到期的情况下(笔者称之为“自然到期”),如果承租人未于到期之日支付该期租金,则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笔者认为,为平衡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利益,对于加速到期的租金亦可以参考租金自然到期情况下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对于加速到期的租金仍然从每期租金自然到期的次日起计收违约金。一方面,承租人如果在自然到期日之前向出租人支付了加速到期的租金,则本身属于违约应受的惩罚;另一方面,若其在租金自然到期日之后仍未支付加速到期的租金,则必须支付违约金,亦可从侧面督促承租人尽快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实践中已经有案例采取了该方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85号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华电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载明并维持的一审判决意见认为:

 

“本案中,提前收回未到期租金已经对于华电融资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提前支付未到期租金亦是济宁中科公司对于其欠租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华电融资公司再要求济宁中科公司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将依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自各期租金应支付日次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各期未付租金为基数,确定逾期利息。”

 

该案中法院虽然不支持出租人主张以全部租金为基数计算自加速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支持各期租金自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日(即自然到期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

 

类似案例还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14号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方案四】以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租赁成本为基数计收违约金

 

《合同法》第234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同利润确定。”因此,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构成应当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1)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即出租人的“融资成本”或“租赁成本”;(2)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方案四即基于租金构成,对于加速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主张以租赁成本为基数进行计算。在计算违约金时,“合理利润”不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出租人在诉讼过程中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融资成本”与“合理利润”分别是多少(实践中租金的计算方式包括等额本金法、等额本息法、等额年金法或折现冲抵本金法等)。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300号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

 

“对第九期至第十二期租金,属于2019年4月8日加速到期的租金,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全部加速到期租金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结合本案租金支付进度和北京国资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情况,第九期至第十二期租金迟延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以此部分租金中的租赁成本35300219.39元为宜,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该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全部加速到期租金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且出租人主张以加速到期租金为基数计收违约金,但法院主动调整为以此部分租金中的租赁成本计收违约金。类似的案例较少,出租人提出类似的诉请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还有待进一步实践检验。

 

【方案五】扣减承租人丧失的期限利益对应的货币价值

 

此方案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李阿侠法官在其专著《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8年7月版,简称《精要》)中提出的。《精要》第八章第二节专门对租金加速到期进行经济分析,认为“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丧失的期限利益实际上对应着一定的货币价值”,并构建了计算期限利益货币价值的数学模型(详见《精要》第460页~476页)。在此基础上,《精要》创设了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租金的新方案,具体诉请为:“全部未付租金+逾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逾期租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日)+提前到期日之后的未到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从宣布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统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日)-承租人丧失的期限利益对应的货币价值”(详见《精要》第486页~488页)。

 

由于该方案涉及到复杂的数学计算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暂时未检索到类似的案例,是否具有实际可操作性,还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

 

六、小结

 

法律赋予出租人加速到期权利的目的在于督促承租人履行合同,保证出租人收回所投资金、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对于加速到期租金不得计收违约金,虽然有利于承租人,却可能与加速到期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方案一不妥。如果对于加速到期的租金一概从提前到期次日起计收违约金,则承租人在丧失期限利益的同时还需要负担相应的违约金,因此方案二对承租人而言显得过于严苛。相比较之下,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出发,考虑到融资租赁纠纷司法实践的操作需要,同时兼顾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方案三与方案四可能更具可行性。

 

从保护融资租赁公司利益出发,实践中对于加速到期租金能否计收违约金及如何计收违约金的最新司法动向或态度,值得融资租赁公司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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