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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是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还是非法放贷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8 10:12:25  

融资租赁作为当前中小企业及个人快速融资的方式尤为盛行,目前也是个人和企业常见的融资办法。但融资租赁企业并非是银行金融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然而实践中却大量存在融资租赁公司假借融资租赁之名实则从事放贷业务,随着我国对严打“职业放贷人”、“黑势力”的形势不断加强,这种情况不仅因违法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亦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一、 一则裁定引起深思


江苏某中级法院的一则二审裁定将一件我们看起来很普通、很正常的融资租赁案件变为了刑事案件,上诉人变成了刑事犯罪嫌疑人。该裁定的由来:是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融资租赁纠纷,实为借贷纠纷。上诉人上海某犇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称“某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社会大众电话询问方式与於某取得联系,并由天津某通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称“某通公司”)与於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行为系从事放贷业务,超越了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嫌非法经营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动公安。依照……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了某犇公司的起诉。”


我们注意到,与普通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同,该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基础债权来源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融资租赁”所形成的债权。明明一审是民事案件,为何到了二审,上诉人却变成了犯罪嫌疑人?为何融资租赁变成了非法放贷?


为了了解该案件的真相,我们检索了此案的一审判决,并对此一审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梳理如下:


2018年2月2日,於某与某通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於某将其自有的某奔驰牌汽车出售给某通公司,车辆购车款总额为人民币41万元;融资总额为36万余元,融资首付款为8万余元;车辆购车款总额扣除融资首付款后的剩余购车款32万余元支付至於某指定的账户后,某通公司即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於某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某通公司后,再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某通公司处承租涉案车辆。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的时间、方式,以及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等。


同日,於某收到融资款,又与某通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於某将其奔驰牌汽车抵押给某通公司,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等。2018年2月7日,某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於某支付了六期租金,2018年9月7日后未再支付过租金。


2018年10月30日,某犇公司与某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通公司将该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享有的车辆抵押权转让给某犇公司。同日,某通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於某,并要求其向履行全部义务。2019年4月,某犇公司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於某与某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规定体现了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贸易。


本案某通公司并未向第三方购买车辆,而是向於某购买车辆后又出租给於剑,即所谓“回租”。某通公司在购买於某的车辆后并未办理过户,而是直接与於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涉案车辆抵押用于担保该债权,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於某与某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


一审法院判决,於某向某犇工资归还借款及违约金,驳回了某犇的其他诉讼请求。但2019年11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后,二审法院及时作出改判,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动公安。依照……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了某犇公司的起诉。”


二、 何为融资租赁?


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其具有以下特点:

1.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

2.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

3.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4.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

5.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

6.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

(参见最高法判决: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因此,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而仅有资金空转的,我们认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正如本案,本案中从融资租赁合同的表面上看来,某通公司购买於某的车辆,於某收到融资款后,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承租该车辆,形式合法合规。但奇怪的是,之后某通公司并未对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进而确保自己的所有权,更令人奇怪的是,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又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於某将车辆抵押给某通公司,由此看来,这是否是为了一笔借款做的担保措施?此种行为恐怕有点“此地无银三百两”。事实上,此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仅存在资金之间的流转,并不具备融物的属性。


三、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后果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身属于民事纠纷,如果融资租赁企业假借融资租赁之名,实际从事借贷业务的,不仅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严重的将会以非法经营罪受到刑事追责。


随着我国对职业放贷、扫黑除恶等严厉打击的力度不断增强,我国2019年11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非法放贷行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条件:

1.不具备合法放贷的资质;

2.以营利为目的;

3.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4.情节严重。


本案中某通公司作为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其只能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业务,不得从事放贷的金融业务。如果满足上述条件的,亦会被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给了公安机关,融资租赁公司非但未主张到所谓的“租金”,反而涉嫌刑事犯罪。


我们在研究此问题的时候,亦发现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假借融资租赁实为从事放贷业务时,为了保障“租金”(实为借款)的实现,常常会对“租赁物”(实为抵押物)采取一些“定位措施”,如在“租赁物”上安装GPS,实时掌握“租赁物”的位置信息。这种行为,在我们看来,除了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外,根据相关规定,亦可能涉嫌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罪。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关系包括两种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关系,缺一不可。融资租赁企业只能从事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业务,不得从事放贷的金融业务,否则将构成为非法放贷,不仅造成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无法向承租人追索租金(借款)债务,严重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便融资租赁企业已经民事起诉被立案,但若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亦有权驳回起诉并直接移送给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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