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 房地产融资租赁 > 房产抵押担保

以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能直接执行抵押房屋么?

信息来源: 劳动法研究院  文章编辑:yuxinyu  发布时间:2020-05-06 16:06:06  

抵押房产借款以弥补资金紧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却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借款人到期不还且丧失偿还能力,债权人还能追回全部借款吗?就房产未抵押登记,债权人是否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了一起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一、二审均认定债权人就抵押房产未登记承担30%的责任,判决抵押人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价值范围对债务人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郭先生因资金短缺向其同学父亲孙先生借款。2013年1月,两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先生向孙先生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借款利息。郭先生以其与父母共有的某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郭先生表示,由于其父母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不便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因此其父母提供了房产证原件、已签字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同意以某房产作为其子向孙先生借款100万元的抵押担保”。

 当天下午,孙先生来到郭先生家中,了解郭先生所说是否真实。郭父、郭母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孙先生向郭先生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孙先生曾多次向郭先生追讨欠款利息,但郭先生始终不与其见面。孙先生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经审理,上海一中院终审判决郭先生归还孙先生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驳回了孙先生要求郭父、郭母承担抵押房产清偿债务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然而,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已过,郭先生依然没有还款,孙先生遂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因郭先生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上海一中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追偿债务,孙先生向法院提起本案抵押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郭先生、郭父、郭母赔偿100万元借款、利息以及因借款债务受到的经济损失。


【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基于孙先生自身职业系律师,理应比普通老百姓对抵押权设立未登记的相关法律风险更熟知,以及郭先生、郭父、郭母怠于履行抵押权登记等,判决郭父、郭母于房屋价值范围内对郭先生不能偿还的债务和利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先生自行承担30%的责任。孙先生、郭父、郭母均不服判决,分别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孙先生认为,郭先生及其父母违背诚信拒绝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过错在其三人。郭父、郭母则上诉称,其二人年近七旬,缺乏法律能力,孙先生作为职业律师,对抵押未登记应承担70%的责任。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郭先生及其父母具有将共有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孙先生予以认可,故抵押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人的合同义务,若其未按约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办理抵押登记需经双方配合方能设定抵押权。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考虑到孙先生的特殊身份,以及其履行过程中未积极行权等因素,酌定孙先生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及时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于债权人而言,未经登记即未设定不动产抵押权,债权人便无权对不动产直接行使抵押物权。虽然其也可以基于抵押合同,在抵押物的范围内要求抵押人对债务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抵押人资产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还是极有可能会面临债务不能被全部清偿的风险。而于抵押人而言,不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能免除其相应义务。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抵押人仍需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17